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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认定为虚开,这不合理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2-11点击:723

信息摘要: 作为法律人来说,最重要也最基础的两个概念是:权利义务,他是现代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基础。可是,有时候,刑庭在认定真实交易的时候,一而再再而三地突破权利义务来认定真实交易,仿佛回到整个原始社会;我一直在怀疑“是不是刑法学多了
  作为法律人来说,最重要也最基础的两个概念是:权利义务,他是现代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基础。可是,有时候,刑庭在认定真实交易的时候,一而再再而三地突破权利义务来认定真实交易,仿佛回到整个原始社会;我一直在怀疑“是不是刑法学多了,人就会返回盘古开天辟地的时代”,比如:有人居然认为二维码案是诈骗或三角诈骗,这就不是刑法了,而是利用“博大精深(毫无逻辑的替代词)”来搞死交易的节奏。
  有个应当知道的常识:现代交易的本质不过是意思表示基础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引发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体现为不同的法律形式,不同的法律形式引发不同的税收法律关系(即法律形式不同,包括发票处理在内的税务处理就不同)。
  我们看案例(2018)粤71行终1077号:
  美臣公司意欲销售保险合同,但是自己不想负担社保等事宜,于是,美臣公司与绿茵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绿茵向甲方派遣合格具有保险代理资格证的职业保险销售人员。
  我们看看司法机关的证据、认定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然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人代表询问笔录等显示,原告取得发票的开票单位绿茵公司只有四个员工,其亦未与涉案保险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显然绿茵公司不具备按照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所称“派遣关系”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
  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开票单位绿茵公司通过使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的手法,在没有真实劳务派遣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对外大量虚开发票。
  因此,原告与绿茵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利用虚假的合同形式,让绿茵公司为其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其次,原告以支付一定比例手续费的形式要求绿茵公司开具发票,符合发票“虚开”的典型特征”。
  该案的神奇之处在于:天河区人民法院(参见:(2015)穗天法刑初字947号《刑事判决书》)是如何认定的虚开的呢?上游公司如何心甘情愿地承认自己没有真实交易的呢?
  本案之中,即使受票方明知这些人不是开票方的员工,也充其量是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然而,硬生生的认定为虚开,引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该案在行政诉讼中,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否决了受票方在虚开方面的认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而如果这是专用发票的话,受票方补缴税款可能难以幸免,即使受票方已经全额将税款交给了开票方。
  实际上,在办理虚开案件的时候,三步就可能将任何一个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真实交易,让纳税人自己承认不是真实交易,让纳税人承认自己虚开,即:
  1.利用交易非典型,让纳税人信任或承认交易是虚假的;
  2.又因为纳税人信任或承认交易是虚假的,所以纳税人信任资金往来都是走账,合同、单据等都是伪造的、相关款项不是资金回流就是开票费、交易都是虚构的。
  3.上面的那套,足以让纳税人自己都相信自己的交易是虚假的,进而让纳税人相信自己的交易不是真实交易。
  不过对于绿茵公司来说,认定虚开肯定是划算的,毕竟为他人虚开的话,意味着没有真实销售,本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就不必缴纳了,总比认定一个逃税或逃避追缴欠税划算吧!而受票方却遭殃了,这种认定,虽然开票方受了刑事处罚,但是开票方借助刑事判决逃避了相应的纳税义务,而受票方则会多缴纳不该缴纳的税款,即使受票方足额向上游公司支付了税款。
  有些涉嫌虚开的刑事判决看了后,你可能会误以为案中认定虚开的合议庭都是美帝派来让中国的交易安全荡然无存、搞死中国经济的;更扯的是,税务机关居然认定:下游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我感觉非常害怕:
  很多买家从淘宝上买东西很多次,可能有些是第三人发货的,难道对此开票了的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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